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