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有警員 簡政冠 職務報告及被告民國94年3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肇事後雖一時因緊張及害怕而逃離現場,然旋及主動向警方自首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亦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