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一 之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