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157號
原 告 曹美玉
被 告 蔡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