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13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倘若逾期,則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及預借現金款項應按年息19.71%計算給付利息,並依同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款與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該信用卡起至民國95年10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7,213元、利息17,246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共211,959元,惟被告於95年9月25日繳款2,37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金187,213元、於95年10月6日前之利息17,246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起訴狀請求之違約金7,500元已當庭捨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IGERCITY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又依同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持卡人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及預借現金款項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已逾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459元,及其中187,213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