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告 陳瑞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5日9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另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35元(含工資6,048元、塗裝16,330元、零件2,057元),原告已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車輛修復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之停車未違反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過失,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4,435元(含工資6,048元、塗裝16,330元、零件2,057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048元及塗裝費用16,3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664元(計算式:286元+6,048元+16,330元=22,664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22,6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057×0.36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7-759=1,298

第2年折舊值1,298×0.369=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8-479=819

第3年折舊值819×0.369=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9-302=517            第4年折舊值517×0.369=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7-191=326

第5年折舊值326×0.369×(4/12)=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6-4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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