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意見不合,於民國83年6月30日談妥離婚條件,約定當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22之1號房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立國隱形眼鏡行」亦應交由被告經營,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兩造所生子女由被告行使監護權並負擔扶養費。嗣原告已依約於83年9月7日將前開約定移轉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就「立國隱形眼鏡行」約定改由原告經營,但原告需負擔該店所負債務二分之一即70萬元。兩造已於83年9月10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但原告一直以不方便為由拖延給付前開200萬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1協議書是當時兩造夫妻吵架、冷戰,彼此衝突最嚴重時所寫,原告後來要求被告如拿不出200萬元,「立國隱形眼鏡行」就歸原告經營。該眼鏡行是被告
29歲時辛苦創業成立,經營20年,庫存貨、儀器設備、房屋押租金30萬元,總值超過350萬元,基本客戶及20年商譽更是無價,該眼鏡行直至今日仍為原告經營中。經律師見證之離婚協議書才是正確的協議書,該協議書並未提到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也未提及「立國隱形眼鏡行」移轉予被告經營。兩造離婚迄今已達13年,果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何以13年來原告毫無動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頁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83年6月30日書立如原告所提證1協議書(本院卷第
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另於83年9月10日簽定如原告所提證3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原告已於83年9月7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22
之1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1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頁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簽定原告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先前所為其他約定,
是否應被取代而失效?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立國隱形眼鏡行過戶給被
告,而拒絕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履行?
五、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取系爭協議書,致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
議而為請求?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兩造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9月10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2份文書,2文書為各自獨立有效成立之契約,兩造本各得依契約內容而為主張,除被告得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變更、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原告自得依83年6月30日系爭協議書內容對被告為請求。⒉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條款內容如下:「...茲雙方因意見不
合,同意分手,特訂立離婚條件如左,以資共同遵守。⑴自本離婚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婚姻關係終止,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⑵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男方以女方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⑶雙方應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戶籍遷出登記等有關手續,各不得藉故刁難不辦。⑷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充分了解後喜悅簽字,日後各不得異議或反悔。⑸本協議書壹式肆份,由雙方各執壹份,見證人各壹份為憑。」等語,其中第⑴⑶條均係約定婚姻關係終止,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問題,第⑷⑸條則係確認協議書本於自由意志訂立及份數、保管人,僅第⑵條論及部分債務負擔問題。惟查兩造離婚後,除婚姻關係終止之效果外,待處理、確認之諸多身分、財產關係,絕非系爭離婚協議書短短數語所得涵蓋,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即斷然以一方業已拋棄權利認定之,應難認係當事人真意。是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未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者,應探求當事人間有無明示、默示之書面、口頭約定,未約定且當事人亦未協議者,則依法律規定處理之。準此,本件兩造間83年6月30日所立系爭協議書、同年9月10日所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既無牴觸之處,自無從認定成立在後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變更、取代成立在前之系爭協議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歸被告行使、扶養費歸被告負擔所為約定,於嗣後簽定離婚協議書後仍為有效,同理,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約定,亦不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未再為約定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仍得依83年6月30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200萬元。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立國隱形眼鏡行過戶給被
告,而拒絕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履行?⒈查系爭83年6月30日協議書約定當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722之1號房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立國隱形眼鏡行」應「過戶」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確有移轉「立國隱形眼鏡行」予被告經營之義務。
⒉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1的協議書寫完之
後,原告一直跟我說,要給她200萬元,我給不出來,她就說立國隱形眼鏡行的經營權給她,我以為事情就應該這樣處理...」「我私下跟她講,我200萬元沒有,她就說立國隱形眼鏡行給她,我說好,那就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移轉「立國隱形眼鏡行」予被告經營之合意,嗣後已有變更。
⒊至被告雖主張免除原告移轉「立國隱形眼鏡行」經營權予被
告之義務同時,亦免除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此合意,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免除被告給付200萬元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主張兩造前述對話過程,尚無從推論客觀上兩造已有免除被告給付200萬元義務之合意;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姊葉甲○○亦證稱:「有一次在被告丙○○經營的眼鏡行,兩造及我均有在場,當時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眼鏡行給原告經營,被告說如果原告願意負擔一半的債務,眼鏡行就給原告經營,當天原告有講房子已經過戶了,被告應該給她200萬,被告在我當場的當時並沒有講什麼......」(本院卷第31頁)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意,「立國隱形眼鏡行」交予原告繼續經營與被告200萬元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為:⑴移轉台北市○
○區○○路722之1號房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⑵將「立國隱形眼鏡行」應「過戶」交由被告經營;被告相對應之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2項給付義務中,顯然以移轉房、地所有權為主要義務,至「立國隱形眼鏡行」部分,因店址係向他人承租,實質之利益僅有對出租人3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庫存貨品,及承租人之法律地位,原告既已履行房、地所有權之主要義務,若免除被告全部200萬元之給付義務僅在取得「立國隱形眼鏡行」之經營,對價顯然失衡,是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婚姻關係中男方以女方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乃係原告取得「立國隱形眼鏡行」經營權之對價,自屬較為相當,衡情亦較可採。又被告雖抗辯貨款支票發票人係原告云云,惟前開離婚協議既言明係「男方以女方名義簽發」,顯見被告亦自認兩造內部關係真正之債務人為被告,原告負擔一半債務,獲利者仍為被告,原告前揭主張於經驗法則上尚無不合。
⒌綜上,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立國隱形眼鏡行」之
經營另為約定,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立國隱形眼鏡行「過戶」被告而拒絕給付200萬元。
六、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83年9月
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自83年9月7日即負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並應自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前揭給付期限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聲明之證人葉甲○○亦稱未聽說房子過戶即要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事(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惟: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於83年6月30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就被告200萬
元之給付義務,約定「如不方便可分期,分期另商」之期限利益,惟兩造簽定系爭協議迄今早逾10年以上,縱兩造就分期另為協議,合理之分期期限亦已屆至,被告本應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然其既未履行,應認原告已得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給付,應負遲延之責。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