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袁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50號、第20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袁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 袁聖前許幀賢許祐彰 係同事關係, 李袁聖前 因與許幀賢有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李袁聖因不滿於上開案件之審理結果,自認未獲公平之審判,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時,明知未經許祐彰之授權,將內容為槍枝、子彈之照片各1張放於信封內,並於信封背面黏貼許祐彰之照片1張,另於信封上寄件人處偽造「許祐彰」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許祐彰製作完成及寄出上開信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將該信件投入郵筒內,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予 曾平衫 而行使之。曾平衫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街000號3樓之事務所收受上開信件並拆閱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明知未經許幀賢之授權,將內容為槍枝、子彈、許幀賢之照片各1張放入信封內,並於信封寄件人處偽造「許幀賢」署名1枚,藉以表示許幀賢製作完成及寄出上開信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將該信件投入郵筒內,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予 王又真 而行使之。王又真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務所,收受上開信件並拆閱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於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內容為槍枝、子彈及許幀賢之照片各1張放入信封內,並於信封寄件人處下方偽造「環保大尾 許小賢 」署名1枚,藉以表示「環保大尾許小賢」製作完成及寄出上開信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將該信件放入郵筒內,委託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予 謝龍 介。 謝龍介 服務處執行長 周宏騰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謝龍介議員服務處收受上開信件後,將上開信件上之內容轉知謝龍介,謝龍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曾平衫、王又真、許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平衫、 王佑真 、許幀賢及證人 周紘騰 、許祐彰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內政刑事警察局部警政署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676號鑑定書、內政刑事警察局部警政署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19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上開信封3件(含照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作上開三封信件,其內容均係將內容為槍枝、子彈之照片放入信封內,另於信封上寄件人處偽簽「許祐彰」、「許幀賢」、「環保大尾許小賢」署名,被告簽署上開署名,並非僅辨識姓名之用,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上開信件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至被告雖使用虛構之「環保大尾許小賢」署名,亦無礙偽造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分別向告訴人曾平衫、王又真、被害人謝龍介送達上開信件而行使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許祐彰」、「許幀賢」、「環保大尾許小賢」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二者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許幀賢、許祐彰有嫌隙,即以冒名寄送上開信件方式企圖報復告訴人許幀賢、許祐彰,不僅無助解決問題,更無端牽連告訴人曾平衫、王又真、被害人謝龍介,使其等無故遭受恐嚇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取被害人謝龍介、告訴人曾平衫之原諒(詳本院卷第50頁、第115頁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但未能與告訴人許幀賢、許祐彰、王又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謝龍介、告訴人曾平衫之原諒。至其雖積極向告訴人王又真道歉並尋求和解未果,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許幀賢、許祐彰、王又真到院調解,其等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已努力進行和解,堪認被告已知錯並盡力彌補錯誤,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犯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罪,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信件上「許祐彰」、「許幀賢」、「環保大尾許小賢」等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1犯罪事實一、(一)偽造之「許祐彰」署名1枚2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之「許幀賢」署名1枚3犯罪事實一、(三)偽造之「環保大尾許小賢」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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