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
陳永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再僱用被告乙○○負責收取抽頭金及購買食物供賭客食用,渠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渠等經營賭場期間非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400元為被告甲○○明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概獲利約27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甲○○會給3千至5千元的報酬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乙○○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7千元(自109年〈日期不詳依年中計算〉起至111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19個月,每月約獲利3千元,總計5萬7千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賭具2副2牌尺7支3骰子6顆4方位骰2顆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鏡頭4支7抽頭金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9年某日起,將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收取抽頭金及購買食物供賭客食用,其等並邀集賭客一同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為:以100元為一底,一台為50元,賭客輪流做莊,每局抽頭200元。嗣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玲琴、 張勇民 、 孫秋金 、 陳惠珍 、 莊秀琴 、 黃美月 、 李勝岳 、 張鎰安 等賭客賭博,並扣得麻將賭具2副、牌尺7支、骰子6顆、方位骰2顆、抽頭金共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劉玲琴、張勇民、孫秋金、陳惠珍、莊秀琴、黃美月、李勝岳、張鎰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及上開扣案賭具2副、牌尺7支、骰子6顆、方位骰2顆、抽頭金共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乙○○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將賭具2副、牌尺7支、骰子6顆、方位骰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等經營賭場營利迄今另尚獲有27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該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