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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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原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
被告 王文祥
被告 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永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永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祥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詹永安,再由被告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告王文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祥有何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被告王文祥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詹永安將被告王文祥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詹永安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另案偵辦被告詹永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等為證。而被告詹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文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詹永安之行為,至少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款之損害部分,固以相同證據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王文祥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至於被告王文祥是否因而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所受損害?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文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被告詹永安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王文祥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新檢北檢檢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王文祥成立侵權侵權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文祥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行騙;另被告王文祥於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帳戶係借給朋友詹永安使用,大約於111年7月至8月間,詹永安想要做蝦皮經營,因為有欠卡債,怕用自己帳戶,銀行會來扣款,所以才跟伊借,因為2人很熟,之前還一起住,連車子都借給他開,想說沒有問題才會借他,伊直接把存簿、卡片交給詹永安,密碼是口頭告知,伊被通知帳戶用來詐騙後,有試著連絡詹永安,但都連絡不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王文祥於查中既能指出被告詹永安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追查被告詹永安之犯嫌,且其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可見被告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借被告詹永安使用系爭帳戶,並非等同出售或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難謂被告王文祥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意思,尚難認被告王文祥主觀上有不法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再者,依原告所述相關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王文祥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文祥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遭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被告王文祥對於原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難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詹永安應給付原告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詹永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