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告 柳智方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
被告 林繼豐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4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清晨5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1段由大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所有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中正東路1段由中壢往大園之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膝部撕裂傷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自行車亦因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9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就醫交通費7,550元、其他財損262,113元(含自行車相關裝備257,900元、自行車賽報名費2,300元、旅遊交通票券1,913元),並受有未來醫療費用42,954元、不能工作損失273,8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故此部分應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所聘請看護而支出18,000元不爭執,但出院後30日由親屬看護的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方為合理;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支出其中2,950元不爭執,然其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搭乘計程車各支出2,000元及1,000元部分,高出其他收據金額甚多,應非醫療之目的,應予剔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視扣薪證明為準;其他財損部分,旅遊交通票券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故而直接造成之損失,應無理由,其餘則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審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有疑似行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自負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尚未駛入系爭路口,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原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29頁、桃簡卷第30、42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19,69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德美診所就醫,並購買藥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桃簡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5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5,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未來尚須支出疤痕治療費用35,000元、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醫療費用7,954元,共計受有42,954元之損害等語。 查德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之症狀,雷射治療費用約35,00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30頁),堪認原告確有進行疤痕治療之需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未來進行手術之住院及醫療費用部分,其數額係原告依據醫院網頁自行推算,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該等數額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4,5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7,550元等語。經查:
⑴其中2,950元部分,有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有理由。
⑵另原告日後尚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桃簡卷第42頁),原告須赴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及術後回診,堪認尚須搭乘4趟計程車。又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每次搭乘之金額多為400元上下,則原告請求其未來回診之車資支出1,600元,亦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搭乘計程車前往租屋處取回生活用品,支出2,000元、同年10月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支出1,000元部分,並非因就醫而支出,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8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支出18,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又原告於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固主張其於出院由親屬看護1個月,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0元【計算式:18,000+2,200×30=84,000】。至被告雖抗辯: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每月經常性收入為87,413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9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3,895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因請假遭扣薪之相關證據,應認其未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無從准許。原告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金額,惟扣薪證明係原告得自行向雇主申請或聲請本院函詢之證據,依本件情形,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尚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予以酌定。
⒍其他財產損害部分,得請求154,224元:
⑴系爭自行車損毀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購置系爭自行車,金額為257,900元,系爭自行車因交通事故損毀等節,有崇岳單車商品訂購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堪信為真。惟系爭自行車並非新品,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行車自購買日110年12月28日,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8日,已使用9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4,2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自行車賽報名費用、旅遊交通票券費用,不得請求:
按人身受侵害發生的物之使用可能性之喪失,非屬財產上損害,不應予以財產化而請求損害賠償,以免造成損害賠償義務的氾濫,例如因車禍受傷致不能觀賞歌劇時,不能以喪失戲票使用可能性、無法享受欣賞歌劇的樂趣為由,而請求其無益支出的費用。此種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物之使用可能性,亦非其所違反規範的保護範圍(見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校正三版,111年8月,第213至2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前往參加自行車賽,受有不能使用火車車票、機票及自行車賽報名費用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30%之肇責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5:18:41時,肇事車輛尚未駛入交岔路口,即開始左轉,肇事車輛之車身並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對向之原告則已騎乘自行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05:18:42時,原告騎乘自行車持續前進,肇事車輛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左轉,嗣與原告相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0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違規左轉侵入原告所在車道時起,至兩造發生碰撞時止,僅有1至2秒之時間,無從期待原告在上開短暫時間內得以及時反應並採取迴避措施,應認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7,470元【計算式:119,696+35,000+4,550+84,000+154,224+250,000=647,4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900×0.536×(9/12)=103,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900-103,676=15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