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35號

原告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字軒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楸香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4046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

㈢、系爭建物之編號17號、19號、23號、26號、27號、28號汽車停車位之現值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被告何楸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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