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67號
原告 蔡洊昕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白燕 、 張世欣 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陳報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併說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