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67號

原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白燕張世欣 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陳報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併說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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