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告 姚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永大萬歲華廈民國113年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永大萬歲華廈113年5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店面住戶管理費連署議案(管理費平反案)」提案投票結果有效。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均不能核定原告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該2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