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2年桃原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原告 謝月梅 寄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三街64號6樓訴訟代理人 徐芳祥 住同上被告 高宏山 住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38號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1333-K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61-BQ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關節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260元、看護費用80,400元、交通費用620元、及醫療用品相關支出619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原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41至6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4,260元,業據
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75至79-2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相關用品支
出619元一節,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9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諸多外傷,衡情確有使用消毒棉棒、人工敷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1年8月25日至111
年9月6日住院期間(計13日),及111年9月6日出院後之1個月內(計30日),總計4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67頁),並經本院函詢聖保醫院確認無誤(桃簡卷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
400元,業據提出 王光英 照護服務收款收據為證(附民卷81頁),應可採信。至原告出院後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衡情由親屬看護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⑷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
,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則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時,自應將照護者所能賺取之利潤予以扣除。
⑸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坊間居家照護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
為每日2,400至5,000元間(附民卷85頁),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即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總額應為74,4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4,400元+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74,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前往聖保祿醫院回診
,因此支出停車費620元等語,並提出停車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91頁)。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用單據中,共有7次停車費用發
生於原告住院期間(總計460元),在此期間原告既在聖保祿醫院住院,自無可能再發生「回診」之事實,而原告亦自承上開支出之交通費係原告住院期間家屬前往探視、照料所生之停車費,則此部分之支出即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以16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尚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49,43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4,260元+醫療相關耗材費用619元+看護費用74,400元+交通費160元+慰撫金500,000元=649,439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附民卷99頁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