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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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原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被告 詹姆士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余恩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區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療養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000元、交通費用33,600元。而余恩圻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於111年11月20日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8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所看診之科別及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不同,否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之療養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確實有20,000元支出。另就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無法確切指出實際損失金額,縱有損失,依青青草美學牙醫診所之函文,至多僅有3,610元,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至多只有三日休養必要,原告主張半年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針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不爭執,但維修費用需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所提出租車契約形式真正。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余恩圻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保養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照片、工時證明書、機車出租借用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9-1頁、第20至26頁、第68至70頁、第8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第1361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原療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復原療養費用20,000元,然被告僅就原告提出於111年11月20日於桃園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88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至23頁),金額總計僅有1,410元,故本院僅就此金額部分予以審酌,原告所主張除前開醫療單據1,410元部分外之醫療費用18,590元(計算式:20,000元-1,410元)及復原療養費用20,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而原告前開桃園醫院之醫療單據880元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30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馬偕醫院胃內科及112年8月14日骨科就診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傷,並無腸胃及背部受有傷害之情形。又原告另請求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112年8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20日已逾半年,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下背痛、脊柱側彎」,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主張據以請求醫藥費用之此等腸胃受有傷害、下背痛、脊柱側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醫療單據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綜覽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就此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所主張之腸胃不適、下背痛、脊柱側彎等症狀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530元損害,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復原療養費用於8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0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三日乙情,此有桃園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111年11月22日後是否仍有休養必要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期間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3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青青草美學牙醫診所,青青草美學牙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故請假未到,請假未到工時預估19小時,因此111年11月之請假減領薪資約3,610元,由於該員工職務屬兼職性質,因此薪資計算減發時,屬未到未領等語,有青青草美學牙醫診所函文1紙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若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可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3日工時應為24小時(計算式:8小時3),而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請假未工作之工時共計19小時,未逾前揭計算之3日工時24小時,是上開函覆所示原告因請假而共有19小時未到,故減領薪資3,610元乙情,應可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61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0,000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68至70頁),維修總計為68,87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0,000元,且全為零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54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54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10,85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向朋友借機車6個月,至今系爭車輛均未維修,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總計受有上下課交通費用33,6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68至7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所需修復項目達5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4日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⑵又依市場行情,與原告同型125c.c.重型機車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350元至70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機車出借借用契約書(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略以:原告向車行借租用光陽125c.c.機車、RC125型,租用期2個月,可延期再加錢,1個月租金11,000元×2月=22,000元。不得損傷要賠修。111年12月25日~112年2月25日止。約定後又延期一個月。於112年2月20日返還33,600元。P.S:還車時一刮傷,加600補添色,收60元等語。是原告租借車輛依前開機車出借借用契約書上所載每月租金為11,000元計算,每日約367元(計算式:11,000元÷30日=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367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5,138元(計算式:14日×367元=5,13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維修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的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況其於維修期間本即可請求代步的租車費用,惟其選擇不予維修而租用車輛,顯非事理之平,是其請求超過維修期間的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8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854元+醫療費用及復原療養費用880元+工作損失3,610元+交通費用5,138元=20,482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駛入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依上規定,系爭車輛應先停車,讓幹線道車即國際路1段上行駛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繼續行駛,然系爭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即與原行駛在國際路1段之幹線道上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系爭車輛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先停車而讓在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原告雖稱有減速短暫停云云,然自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均無停等之情,是原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左,並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路權歸屬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60%、4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93元(計算式:20,482元×40%=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於112年9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8,870元

已使用期間: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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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870×0.536=36,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870-36,914=31,956

第2年折舊值31,956×0.536=17,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56-17,128=14,828

第3年折舊值14,828×0.536×(6/12)=3,9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28-3,974=1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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