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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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0號

原告 楊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告 楊冠璽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羅暐智 律師

湯巧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正堂 出資,以被告(即原告與楊正堂之次子)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贈與系爭房屋之附帶條件為被告需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及楊正堂2人居住至終老,惟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病住院,病癒後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12條、第26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客觀上所受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7頁),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0.12年,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實價登錄簡易查詢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得之利益至少應有12,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年=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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