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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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關於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楊 於民國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共七年,借款本息按照分期攤還表約定償還,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甲○○則以: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但因景氣不好所以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一農貸借據、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