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右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就利息請求部分)及訴之聲明之減縮(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電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聲寶牌經銷合約書,共同約定由被告太盟電器購銷原告所有製造之電器用品,並由被告丁○○、戊○○保證清償太盟電器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被告太盟電器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樓經催討,仍未付款,原告為保障債權自被告太盟電器營業所取走一批家電用品(下稱系爭電器)用以抵償買賣價金,系爭電器經鑑價共計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故依經銷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清償扣除用以抵償之系爭電器價格後之買賣價金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太盟電器則以:與原告前後簽定兩份合約書,原告係依據舊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理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合約書上伊之簽名蓋章係經過伊同意所為,唯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自被告太盟電器離職,故本件應與伊沒有關係,且原告亦自被告太盟電器取走一批貨物抵償貨款,原告自行就取回貨品所為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合約書上簽名是親簽無誤,原告及嘉義縣公業會就系爭電器所為鑑定價格均過低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太盟電器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聲寶牌經銷合約書,被告太盟電器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貨品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原告自被告太盟電器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自被告太盟電器取走系爭電器價值為何﹖(二)在原告取走如系爭電器時,兩造是否即合意由該筆貨物抵償被告太盟電器所積欠之全部貨款﹖(三)被告丁○○已自被告太盟電器離職,是否仍須連帶保證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電器均為新品之事實,經證人即當天至被告太盟電器營業所搬貨之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鍾銀府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該批貨物為新品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前依兩造之同意,函請嘉義縣工業會針對系爭家電之價格為鑑定,該工業會表示除八十八年該批貨物價值不易鑑定外,其餘如新舊程度、現值若干等資料鑑定其總價格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有該工業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嘉縣工業鑑字第0一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戊○○雖抗辯鑑定價格過低,惟細觀系爭電器均為冷氣機、空氣清靜機、燜燒鍋等家電用品,自搬走貨物時迄今僅約三年,其新品時價變動應不會過大,且鑑定單位具有專業知識技能,所鑑定之價格應較為公正客觀,而為可採,至被告空言鑑定價格過低,並不足採。
(二)被告戊○○抗辯原告搬走系爭電器時,已與被告達成抵銷所有債務協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存在,是被告戊○○抗辯已與原告就積欠之所有債務以系爭電器抵償達成協議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丁○○抗辯伊已自被告太盟電器離職,不需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所謂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且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同時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是本件被告丁○○既不否認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係伊所為,且被告太盟電器對原告尚有前揭資款未為給付,則被告丁○○仍須就該筆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已自被告太盟電器離職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丁○○所為前揭抗辯,委不足取。
從而,原告將被告太盟電器所欠貨款扣除系爭電器總價額後,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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