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姊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之胞妹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已詳述其理由。又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身體不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診療結果,認有子宮出血、子宮肌瘤併貧血等症狀,貧血部分,當天已輸血一千西西,暫無生命危險,子宮肌瘤部分,則尚待檢驗結果,方能確定是否為惡性。由於子宮肌瘤之治療須作諸多之檢查,如確定為惡性腫瘤,甚至必須進行手術處理或化學治療,上開之醫療行為,均非台灣台北看守所簡單之醫療設備所能進行,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因據原審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況,覆稱「收容人甲○○罹患子宮出血、子宮肌瘤併貧血,本所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婦科門診並給予輸血及藥物治療,目前定期由本所特約亞東紀念醫院家醫科醫師追蹤治療觀察。」等語,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陳詞爭辯外,另以亞東紀念醫院家醫科醫師並未就子宮肌瘤予以檢查治療,且子宮肌瘤應屬婦科專業醫師之治療範圍,原裁定未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婦產科函查,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自有違誤等語,據為抗告。本院查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並未達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由,並以抗告人歷審均判處死刑,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顯認有予以羈押必要之理由。至抗告人於聲請時所為主張及於抗告本院所提出之陳述,乃屬事實問題,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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