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兼右一人代表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罪一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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