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雖供稱有載女子三、四次或四次,惟無法查出其載另外三名女子究竟是否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僅足認定其曾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宏共同載未滿十八歲之謝○○赴台南市○○路○○○號亞特蘭大飯店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情事。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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