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卷證,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上8、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出獄後,旋即於同年11月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而前開100年7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及完成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仍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惟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紀錄,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準備過程中,即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犯後態度良好,求能減刑,卻遭從重量刑,原審未論及被告自首過程,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坦承所為,祇可謂為自白,且查,本件係因被告為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12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採尿當日之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何時,被告供稱係:97年左右,正確時間已忘記,在自己租屋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嗣其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本案,顯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憑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有此主張,原審法院未於原判決內說明被告並無構成自首之理由,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兼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