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第48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曾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14-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於駕車由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往水雲村之途中某橋上,施用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7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㈣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332號、92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