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0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00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7年8月22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485,28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75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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