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第1514號第1521號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1339號、第3233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彥頡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彥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鍾彥頡於96年9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彥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案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K-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案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案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案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牛 」之男子(真實姓名 李德旺 )(見毒偵字第2970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該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譯文內容查出與被告對話之李德旺,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犯行等情,此有員警提示監聽譯文內容、李德旺之照片(供被告指認確定)可證(見毒偵字第2970號卷第16、17-19頁),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應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被告並未供出上源,自無該條文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另扣得殘渣袋8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主文欄│││式││││├──┼───────┼───────┼──────┼───────┤│一│102年2月19│102年2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鍾彥頡施用第一│││日上午10時許,│下午5時26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桃園市│,因另案為警通│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現已改制桃園│知至桃園縣政府│級毒品罪。│。│││市桃園區)民生│警察局八德分局│││││路578號友人住│經其同意採集尿│││││處,以針筒注射│液而查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鍾彥頡施用第一│││下午4時20分許│下午4時2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為警採尿時點回│,經臺灣桃園地│1項施用第一│徒刑柒月。│││溯26小時內之某│方法院檢察署觀│級毒品罪。││││時,在臺灣地區│護人通知到場採│││││某不詳地點,以│集尿液而查獲。│││││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鍾彥頡施用第一│││為警採尿時點回│下午3時4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溯26小時內之某│,經臺灣桃園地│1項、第2項│徒刑柒月;又施│││時,在桃園地區│方法院檢察署觀│施用第一級、│用第二級毒品,│││某不詳地點,以│護人通知到場採│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針筒注射之方式│集尿液而查獲。│。│,如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1次。│││折算壹日。││├───────┤│││││103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在││││││命1次。││││├──┼───────┼───────┼──────┼───────┤│四│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鍾彥頡施用第二│││上午某時,在桃│晚間7時1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處有期│││園縣桃園市(現│,為警在桃園縣│2項、第1項│徒刑貳月,如易│││改制為桃園市桃│桃園市(現改制│施用第二級、│科罰金,以新臺│○○○區○○○○街│為桃園市桃園區│第一級毒品罪│幣壹仟元折算壹│││28巷1弄25號之│)民光東路與福│。│日;又施用第一│││住處,以玻璃球│元街口查獲,並││級毒品,處有期│││燒烤之方式施用│扣得其所有供││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本件施用第一級││之注射針筒柒支│││安非他在命1次│毒品所用之注射││沒收。│││。│針筒7支。││││├───────┤││。│││103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八││││││街28巷1弄25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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