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九○○○六一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羅仙食品行負責人,該行出品銷售之「仙果牌杏仁露」食品(瓶裝),除未標示有效日期外,另又標示「本產品採自新鮮之杏仁煉製而成,所以對乾咳、咽咳確有止咳、化痰之功效,誠為養生之聖品」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在彰化縣○○鎮○○路○○○號順豐行查獲,移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經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證結果,該食品確為原告之食品行所出品銷售,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府衛七字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全面回收該產品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出品之系爭「仙果牌杏仁露」瓶裝產品是否未標示有效日期,且為醫療效能之標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負責之「羅仙食品行」並未出售杏仁露到中部去,不知彰化順豐行抽驗到的杏仁露從何處取得,接到北投衛生所通知時嚇一跳,也許是同業所害,煩請查清楚「順豐行」的杏仁露從何處購買。
二、原告對「止咳、化痰之功效」詞句等,早在未出售前就用貼條覆蓋上,且保存日期曾貼出告示並登報回收。今如果依法不合食品管理之規定,原告亦非故意犯錯,希能從輕發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新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標示: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五、有效日期...。」第十九條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二、卷查原告於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即坦承表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縣衛生局所抽驗之「仙果牌杏仁露」確為原告之食品行所出品銷售,該產品目前已很少銷售,在銷售時都標有保存期限,且包裝上之「止咳、化痰之功效」字眼於出品時即以條碼貼住,使民眾未看到該字眼...,爾後原告會將「止咳、化痰」字樣移除,避免使用黏貼方式,遭其他人撕掉、誤解;惟其訴願時卻又辯稱出品銷售之「仙果牌杏仁露」產品並未出售到中部去,不知彰化順豐行被抽驗到的杏仁露從何處取得,當初接到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通知(指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時嚇一跳,也許可能是同業所害,並要求被告所屬衛生局再查清楚彰化順豐行的杏仁露從何處購買?又表示「止咳、化痰之功效」詞句早在未出售前就用貼條覆蓋上,且保存日期曾貼出告示並登報回收,經查其貼出告示並登報回收的日期卻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由於該產品於彰化被查獲時其外包裝已宣稱「止咳、化痰之功效」及「未標示有效日期」,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已坦承「仙果牌杏仁露」確實為該公司所出品銷售,但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所屬衛生局再查清楚彰化順豐行的杏仁露從何處購買之請求,被告所屬衛生局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衛七字函請彰化縣衛生局查明順豐行進貨該產品之相關資料,該局函復表示順豐行進貨來源為申益行有限公司,故被告所屬衛生局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請臺中市衛生局查明申益行有限公司進貨來源,惟該局表示已查無該公司資料,因此被告所屬衛生局已無法再繼續進行追查。被告認為該產品銷售至何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與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實並無相關,係其推諉之詞,且檢視抽樣產品標示並無改造或條碼撕損之痕跡,故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沒入銷毀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明載:「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袪痰止喘...。」,核與前揭母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應予適用。
二、查彰化縣衛生局北斗鎮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順豐行查獲本案原告之食品行所出品銷售之玻璃瓶裝「仙果牌杏仁露」二瓶,除未標示有效日期外,另又於覆蓋瓶身之中文包裝紙上標示宣稱「本產品採自新鮮之杏仁煉製而成,所以對乾咳、咽咳確有止咳、化痰之功效,誠為養生之聖品」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接受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人員約談時已坦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縣衛生局所抽驗之「仙果牌杏仁露」確為原告之食品行所出品銷售等情在卷,此有該產品中文包裝紙影本、彰化縣衛生局北斗鎮衛生所抽驗物品報告表及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全面回收該產品改善完竣,並無不合,且罰鍰部分,被告係量處法定額度內之最低度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雖原告於提起行政爭訟後辯稱:系爭產品並未出售到中部去,不知彰化順豐行被抽驗到的杏仁露從何處取得,該產品目前已很少銷售,在銷售時都標有保存期限,且「止咳、化痰之功效」字眼該行在出品時即以條碼貼住,使民眾看不到該字眼云云。然本案系爭產品既為原告經營之商行所出品、銷售,系爭產品又有二瓶被查獲未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對乾咳、咽咳確有止咳、化痰之功效」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未見以條碼貼住,則縱然於彰化順豐行查獲之杏仁露,非直接由原告所出售,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至於原告辯稱其於出售系爭產品時即將「止咳、化痰之功效」字眼以條碼貼住,可能於銷售期間掉落或被撕掉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提出原來查獲之實品,發現其中文包裝紙上並沒有條碼貼紙被撕掉的痕跡,而就原告所販賣(由被告當庭提出)之有以條碼貼住中文包裝紙之瓶裝「仙果牌杏仁露」一瓶作試驗,經當場撕開其上黏貼的條碼,發現會殘留痕跡。可見系爭被查獲之「仙果牌杏仁露」,並非如原告所辯於出售時曾將其包裝上「止咳、化痰之功效」等字眼以條碼貼住,於銷售期間被撕掉之情形。且於食品包裝上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既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明文禁止,原告又已於系爭產品包裝上印妥「止咳、化痰之功效」等字眼,即有防止該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出現於市場上之義務,其防止之有效方法不外乎將該等詞句徹底消除(例如剪掉),而非僅係以條碼貼紙遮蓋,有關徹底消除之方法非原告所不能實施,則其縱使有於出售時將系爭產品包裝上「止咳、化痰之功效」等字眼以條碼貼住,對於在銷售期間被撕掉,以致標示「止咳、化痰之功效」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再現之結果,亦難辭防止不週之過失責任。又如該條碼係於銷售期間自行掉落,則顯示原告當初並未貼牢,更加證明其未盡防止該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出現於市場上之義務,亦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原告之行為,自無法免受行政罰。末查關於系爭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問題,原告雖另辯稱其曾貼出告示並登報回收云云,然經查原告係在本案被處分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登報回收,原告所辯,亦無解於原告未於系爭產品標示有效日期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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