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6列所載之「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硝甲西泮(Nimetazepam,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之菸油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更正為「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含有當時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13年11月27日移列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菸油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5列所載之「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2118ng/mL)、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2510ng/mL)、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濃度5491ng/mL)、Nimetazepam陽性反應(濃度244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結果呈異丙帕酯(行為時尚非經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硝西泮(濃度值:244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值:5,491ng/mL)、愷他命(濃度值:2,510ng/mL)及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11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異丙帕酯、硝西泮(濃度值:244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值:5,491ng/mL)、愷他命(濃度值:2,51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1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27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硝西泮及7-Aminonitrazepam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以上(即: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硝西泮之濃度值在50ng/mL以上;7-Aminonitrazepam之濃度值在5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完畢後,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均已相當幅度或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品項及濃度值,且被告係施用複數種類、不同分級之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影響較鉅,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同意受搜索(見偵卷第1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毒駕犯行,於114年1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違禁物沒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違禁物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適用,以清楚界定違禁物沒收之效力範圍,兼顧違禁物採絕對沒收主義之刑事政策及明確性原則之法治國理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當時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乃上開刑法規定之沒收標的,此情固堪認定,惟查,上開毒品於被告行為時,尚非經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與被告本案毒駕犯行無關,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菸彈1顆

(含標籤毛重4.9460公克;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頁)。

⑵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電子菸加熱器1支

(含標籤毛重20.8358公克;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硝甲西泮(Nimetazepam,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之菸油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8月29日4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違規遭警方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及加熱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2118ng/mL)、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2510ng/mL)、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濃度5491ng/mL)、Nimetazepam陽性反應(濃度244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2728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8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蒐證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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