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趙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被告 楊蕙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1,6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其訴之聲明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面積為107.44平方公尺(含陽台、雨遮),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鄰近且屋齡、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3,81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足稽,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前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701,622元【計算式:83,818元×107.44×0.3=2,701,6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1,622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01,62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