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紅瓦民族舞蹈團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 劉曉瑩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41年臺上字第50號、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及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14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先後於原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之塗鴉牆網頁、臉書活動訊息網頁散佈誹謗文字,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留言恐嚇,其散佈文字誹謗之行為,同時侵害 溫聖毓 、 溫明倫 、劉明仁之名譽法益,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溫聖毓、溫明倫、劉明仁之自由法益,系爭刑事判決並僅認定被告有侵害溫明倫、劉明仁、溫聖毓之法益,並未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法益,是原告並非被告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