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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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傑明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因受 呂理清 所託而清掃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海山高工對面某處供他人承租之套房,遂而在清理屋內環境時,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白色藥錠二袋(計淨重二七三八一.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驗前計純質淨重約為一○一三一.一九公克)及白色、淡黃色細晶體各一袋(淨重各為五五二.一八公克、四三七.一一公克,純度均為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各約為
五四六.六五公克、四三二.七三公克)後,即置放於不知情之女友 郭淑伶 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迄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一之十二號前,因邱瑞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進行盤檢,當場在邱瑞傑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白色藥錠二袋、白色及淡黃色細晶體各一袋(檢驗結果、重量均詳附表所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邱瑞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
九○○八○九○三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二十八張。
㈢證人 邱志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理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白色三角形藥錠二袋、白色及淡黃色細晶體各一袋。
三、按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邱瑞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白色三角形藥錠二袋;白色、淡黃色細晶體各一袋(檢驗所餘重量均詳附表編號一至三),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外包裝袋四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純質淨重│├──┼────────────────────┼──────┤││扣案米白色三角形藥錠二袋,計淨重二七三八│驗前約計純質│││一.六公克,取樣○.四五公克,驗餘淨重二│淨重一○一三││一│七八八一.一五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一.一九公克│││成分(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百分之三十七││├──┼────────────────────┼──────┤││扣案白色細晶體一袋,淨重五五二.一八公克│驗前約純質淨│││,取樣○.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五五一.九二│重五四六.六││二│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毒品先│五公克│││驅原料),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扣案淡黃色細晶體一袋,淨重四三七.一一公│驗前約純質重│││克,取樣○.二三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六.八│四三二.七三││三│八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毒品│公克│││先驅原料),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四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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