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盛
陳木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4032號、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100年2月26日」更正為「101年2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盛、陳木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4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均係在同日),侵害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同一法益,且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附表編號1至6一罪、附表編號8至14一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附表編號1至6為一罪、編號7為一罪、編號8至14為一罪),均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均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使被害人屈臣氏公司之各分店累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等詐得之物原係屈臣氏公司欲交由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之發票存根聯,及被告2人將所詐得之發票存根聯轉賣資源回收場後牟利約新臺幣1萬6千元,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