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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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 王仁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杰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杰於民國94年間涉犯銀行法案件,因長年居住在澳門地區,未收受警局、檢察署及法院之刑事傳票,不知己涉犯本案而遭通緝,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居住澳門期間並無任何刑案紀錄,亦有正當職業,為永傑旅遊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岳父 周繼賢 於101年5月16日凌晨因病過世,被告與配偶 周紅虹 為其唯一親人,配偶周紅虹一人無能力處理父親後事,岳父遺體現仍寄放於醫院殮房冰存,被告與岳父感情深厚,情同父子,被告聽聞岳父往生,心中甚為不捨,急欲前往澳門為岳父辦理後事,送岳父最後一程,被告對己一時不慎誤觸法網之行為,深感後悔,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得以盡孝道,被告定會依循鈞院通知,按時出庭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5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澳門地區公民,於桃園機場轉機時遭逮捕,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經本
院核對卷內同案被告 吳文煥許雅雲 等人之供述、證人陳秀玲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銀行匯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後,認為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岳父周繼賢於101年5月16日因病過世等情,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奔喪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為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15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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