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陸拾伍毫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鄭淵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毫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7日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4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556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於101年4月10日依法釋放;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實稱毛重313.7公克,淨重76.1公克,取樣11.1公克,餘重65毫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0年7月7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8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