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黃煒迪 被告 李耘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後至101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萬零178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本金35萬133元、利息42萬零45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
㈡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0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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