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御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交易字第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御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為「白御申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4個字起,至第13行第9個字止,補充為「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南三路交岔路口往南約25公尺處,欲超越 魏美皇 之上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魏美皇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車超過,白御申之上開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遂與魏美皇之上開機車左手把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魏美皇人車倒地,致魏美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長期意識喪失昏迷等傷害。白御申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魏美皇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3月23日2時55分許許,因上述傷勢不治死亡。」,並補充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37頁)、相驗照片65張(見相卷第4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6至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白御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竟因一時疏失,未於被害人魏美皇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車超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長期意識喪失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魏紋軍、 魏贊峰魏麗雲 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以填補損害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28日106年刑調字第0299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白御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御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魏美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均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白御申則行駛在魏美皇的左後方。白御申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白御申駕駛上開車輛在美術南三路口往南約25公尺處超越魏美皇所騎乘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到魏美皇機車之左側,致魏美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23日2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魏淑寬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白御申之自白。
2、告訴人魏淑寬之指訴。
3、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及診斷證明書。
4、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含光碟)。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6、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水郎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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