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戒治中),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七時,在友人 陳文漳 基隆市中山區(詳址不知)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甲○○在基隆市○○街○○○號前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吸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戒治中),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於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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