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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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勝益通運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曳引車XM—一二0(板車J七─七八號),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一三二號機車後座搭載 王治鈞 ,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所駕駛曳引車之板車右側因此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丙○○與王治鈞人車倒地,王治鈞並捲入板車右後車輪下,導致胸部挫傷並大量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乙○○、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 張蕙麒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等為肇事人,因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治鈞之母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其等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駕駛曳引車與機車,因擦撞肇事致被害人王治鈞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皆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伊的車子係第一部車,伊係依義交警察指示開車起步,係丙○○自後面沒有保持距離而撞上伊之車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無過失,車禍發生當時,伊的車子在前方,伊係遭被告乙○○自後追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致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
車禍發生當時在場目擊之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證稱:「....,我要往八德路玉成街口牽車OVC─二五六號,故坐在車上目擊車禍整個過程,當時我看見八德路與玉成街口皆為四面紅燈狀態,當時有一重機車BVW—一三二號也緩慢行進中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同行向中有一大貨車(營業貨運曳引車XM─一二0號拖車J七─七八號)與該重機(車)平行緩慢行進,當時機車正駛在拖車後方之車板旁,而貨車從後方行駛過來,而貨車擦撞到機車之左後視鏡,機車倒下,機車駕駛人即倒下往外車道倒,附載人被彈至內側,貨車之拖板車前輪往腳部與頭部壓過,之後腳部卡在後輪底下,車禍發生之後,被撞之機車駕駛人馬上爬起來,附載人卡在貨車之右後輪,當時路邊之義交馬上叫貨車停車,過二─三分鐘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看情況。車禍發生後義交馬上叫貨車停止,貨車停止後,因為人卡在後車輪下,所以請求貨車駕駛倒車以方便救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九三號第二三頁、第二十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訊時證稱:「我看到當時機車走在最外線車道(重機車BVW─
一三二、駕駛丙○○),有兩個人一個騎乘,一個被載,有一大貨車(曳引車XM─一二0)從後方駛來,貨車擦到機車後照鏡,機車倒下,機車駕駛人即倒下往外車道,附載人被彈至內車道,前輪(貨車)往腳部往頭部壓過,之後腳部卡在後輪底下」、「當時車禍發生後,被撞的機車駕駛人馬上爬起來,被撞的附載人卡在貨車的右後輪,當時路邊有義交警,馬上叫貨車停車,過兩三分鐘貨車駕駛人才下車看當時情況」、「車禍發生後,義警馬上叫貨車停止,貨車停止後,因為人卡在後車輪下,所以請求貨車駕駛把車倒退,以方便救人」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晚六點多,我坐玉成街便利商店門口的我機車上,準備牽車出去,玉成街當時是紅燈,義交在指揮交通還是讓玉成街車通行,因車流量大,機車與拖車是並行的,靠近後段的板車,均緩慢行駛中,因旁邊有停駛的汽車,所以機車無法靠右,所以拖車、機車很靠近,而板車擦撞機車後照鏡,機車即往左轉,坐機車後的人即摔到板車輪下,有輾壓過去,機車駕駛人則沒受傷」、「(問:何以汽車停止而二車仍行進?)答:因車原本即停路邊。機車當時是要擠過去」、「(問:是確定車有壓過人?)答:確定。而且板車擦撞機車後照鏡」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問:詳述見聞經過?)答:我坐在車上,看到汽車停在路邊,當時塞車很嚴重,大卡車本來就停在那邊,我看到機車從後面穿過去,勾到大卡車的後照鏡,勾到之後機車倒地,拖車往前開,很多人叫他停車,可能窗戶搖起來沒有聽到,機車被大卡車連人一起輾過去,機車的尾部也被卡住,卡在輪子那邊」、「(問:大卡車是後輪或前輪輾過被害人?)答:先是大卡車後一節的前輪輾過去,死者在卡車的後輪那裡」、「(問:何處卡到機車後照鏡?)答:在拖車後面那一節整面卡到機車後照鏡」、「(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製作警訊筆錄時,你說當時有一大貨車從後面開過來,為何你今天說機車從後面開過去?)答:機車往前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紅燈,曳引車是靜止狀態,有義交在指揮要車輛往前移動,而機車在義交還沒有指揮要車輛往前移動時,已經在車陣間往前鑽,機車右前方的路邊有停著一輛計程車,裡面沒有駕駛人,當時機車左方的曳引車已經開始往前移動了,可能是機車要躲那輛計程車的左側後照鏡,就勾到左側母車(即曳引車)的後方,機車及人倒地,人及機車就被子車(即全托車)的前輪輪胎壓過去,人卡在子車後輪」、「(問:為何你所述與警訊時不同?)答:我當時也是這樣說,可能警察沒有聽清楚才寫的不同」、「(問:從撞到到曳引車停止,曳引車前進了多遠?)答:是有人叫,曳引車才停止的,大概前進一個子車的距離」、「(問:你當時離現場多遠?)答:隔一輛計程車的距離」、「(問:你說機車可能要躲那輛計程車的左側後照鏡,才勾到曳引車是何意思?)答:因為機車要躲停在右側計程車的左側後照鏡,所以把機車車把往左偏,才勾到,如果不往左偏是不會被曳引車勾到的」、「(問:當時你在肇事地點何處?)答:我在人行道上,在一家商店門口,坐在機車上面」、「(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是在正前方嗎?)答:是」、「(問:那時曳引車行進方向如何?)答:直行」、「(問:有無變換車道?)答:沒有」、「(問:當時是機車先動貨車才動嗎?)答:是」、「(問:是誰撞到誰?)答:是機車要躲計程車後照鏡才勾到曳引車」、「(問:在肇事前,機車在何處?)答:在曳引車的母車右邊中間」、「(問:當時計程車停在那,是否那輛機車已經沒有地方往右偏了?)答:是」、「(問:為何被告林『韋亨』所述與你所述不同?)答:我當時沒有很注意看計程車內有沒有人,我是想大概是車停在那,人到商店買東西。當時我視線不是很好,車停在那裡是要等紅綠燈,還是駕駛人停在那裡要到旁邊的商店買東西不清楚」等語,參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被告乙○○行駛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線上,被告丙○○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距右側邊線為四點四公尺及三點八公尺,且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乙○○之拖車右側防捲裝置有擦撞痕、右後輪有擦痕,被告丙○○之機車左側把手擦痕、左側剎車桿彎曲、左後視鏡歪曲、後車尾損壞、左右後車身損毀之車損情形,並有被告乙○○、丙○○二人所駕車子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足見被告乙○○之全拖車右側防捲裝置,擦撞同向同車道之重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後機車倒地,其全拖車右後輪再輾壓重機車附載人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且參以被告乙○○於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營業
大貨曳引車XM─一二0號拖著營業全拖車J七─七八號沿八德路四段中間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行駛於八德路四段外側停等八德路四段及玉成街口的西往東向紅燈號誌,當我由八德路四段西往東圓型綠燈起步直行,我有看右後視鏡沒有車輛,即起步行至斑馬線,即聽聞有人大喊,我車助手 周英寶 即往右車窗外查看,說與重機車BVW─一三二號擦撞,我立即停車查看,發現有人壓在我全拖車J七─七八號右後輪下而肇事,因我拖車壓著傷者,義交即叫我將車倒退,以便將傷者救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丙○○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BVW─一三二號,並附載乘客王治鈞沿八德路四段西往東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因八德路四段西往東內外側車道擁塞,我也停等下來,突然我左後方有部營業大貨曳引車XM─一二0號拖著營業全拖車J七─七八號,由八德路四段西往東直行,當營業大貨車曳引XM─一二0號通過我車後,其營業大貨曳引車XM─一二0號之營業全拖車J七─七八號右側車身距離我車左側約十公分,我欲往右閃避不及,即遭營業全拖車J七─七八號撞及我車之左側把手,致其我與附載乘客王治鈞皆倒地,我起身後發現王治鈞腹部被壓在全拖車J七─七八號右後輪下而肇事,我騎乘機車及附載乘客皆有戴安全帽。當時八德路四段、玉成街口的八德路四段西往東號誌是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丙○○二人之車輛係於併行時所擦撞,及其撞擊點係在被告乙○○之全拖車之右側、被告丙○○之機車左手把,業如前述,足證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之曳引車係在前行駛,被告丙○○於綠燈起步時係與該曳引車附掛之全拖車靠近併行行駛,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被告乙○○、丙○○二人所駕車輛相擦撞而肇事至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被告丙○○為領有機車駕照之人,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到彼此車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互相緊貼行駛之情況下,有立即發生擦撞致肇事之危險,被告二人自應求應變,被告乙○○在可容許範圍內略往中心線挪移,且參之卷附之現場圖被告丙○○之刮地痕距右側邊線為四點四公尺及三點八公尺,衡情被告丙○○騎乘機車應有足夠空間供其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且其於見被告乙○○之曳引車前段通過其旁邊時,即應往右挪移,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二人在技術上首應處理者,乃竟疏不注意作妥善處理,竟而互相緊靠行駛,以致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告丙○○後載之被害人王治鈞遭捲入拖車後輪輾壓而死,被告乙○○、丙○○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此經原審法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六六二0四00號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丙○○未發現違規情形,惟觀之該意見書並未審酌現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自與事實未相符合,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略以:捌、鑑定過程:一、事故概要:㈠肇事地點:台北市○○區○○路四段玉成街口。㈡肇事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㈢道路狀況:事故發生路段為雙向五車道,西向東方向為二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因路面重新鋪設,故中、外車道未劃設車道線及路口停止線(以下將中、外車道合併稱為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寬三.一公尺,中、外兩車道共七.一公尺。㈣天候:晴天,夜間。㈤現場狀況:⒈甲車(乙○○所駕駛之XM─一二0營大貨曳引車):⑴行車方向: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四頁甲車駕駛陳述:「我是八德路四段西往東行駛」即甲車在八德路四段上西往東行駛。⑵肇事終止位置: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事故現場圖紀錄,肇事後甲車停於八德路四段、玉成街口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車頭朝東方向,曳引車右前輪距路緣垂直距離四.八公尺,曳引車右後輪距路緣垂直距離四.三公尺,全拖車右前輪距路緣四.二公尺,全拖車右後輪距路緣四.四公尺,車頭距停止線八.三公尺。⒉乙車(丙○○所駕駛之BVW─一三二重機車):⑴行車方向:根據方向(南三段)行進,因不明地形,故才到八德路玉成街口」,即乙車八德路四段上西往東行駛。⑵肇事終止位置: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事故現場圖紀錄,肇事後乙車朝左側傾倒停於八德路四段中、外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向,前輪距路緣三.八公尺,後輪距路緣二.六公尺。⒊現場跡證:⑴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事故現場圖紀錄顯示,甲車肇事終止位置拖車後方留有一.一公尺及0.八公尺之二條刮地痕。⑵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事故現場圖紀錄顯示,乙車肇事終止位置前輪前方留有0.七公尺之刮地痕。⒋車輛損壞情形:⑴據送鑑資料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現場照片如照片所示,左煞車桿、左把手皆有倒地摩擦受損痕跡,車體左側及後側車殼破裂全毀。⑵根據送鑑資料一第五三頁至五五頁等現場照片所示,甲車並無明顯車損,僅於左側防捲入裝置有刮擦痕跡,應為與乙車倒地時接觸造成。⒌傷亡情形:乙車乘客王治鈞胸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零分許死亡)。二、肇事重建:㈠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⒈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警繪現場圖顯示,甲車肇事前之行車方向應為八德路由西向東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與甲車駕駛所供述行向相符。⒉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警繪現場圖紀錄,乙車肇事前之行車方向應為八德路由西向東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與乙車駕駛所供述行向相符。㈡甲、乙二車碰撞型態推定:⒈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二頁乙車駕駛偵訊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內所述:「,..跟前車一起停止前進,...」及「.‥內外車道擁塞,我也停下來,‥」等語,依車輛碰撞後運動的慣性,行進中之甲車由後擦撞其靜止的乙車,乙車倒地方向應向右倒,但依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警繪現場圖紀錄,及送鑑資料一第五十七頁乙車車損照片顯示,乙車倒地方向應為左倒。⒉根據送鑑資料一第二十三頁證八甲○○於談話紀錄表內所述:「,...重機BVW─一三二也緩慢行進中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同行向中有一大貨車(營業貨運曳引車XM─一二0拖車J七─七八)與該重機車平行緩慢行進...」等語,依據車輛碰撞後運動的慣性,若行進中的甲車由後方擦撞到乙車把手,則乙車把手會向右擺,但因車輛慣性運動,乙車若有速度則質心偏左繼續向前直行,造成車體失去平衡,使乙車會形成左倒的情形,依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警繪現場圖紀錄,及送鑑資料一第五十七頁乙車車損照片顯示,乙車倒地方向確為左倒。⒊乙車倒地後乙車駕駛向右拋出,而乙車乘客及乙車則遭甲車拖行造成甲車拖車後輪後方各有一.一公尺及0.八公尺之刮地痕(根據送鑑資料一第十九頁事故現場圖紀錄顯示)。⒋根據送鑑資料一第二十三頁証人甲○○於談話紀錄表內所述;「貨車停止後,因為人卡在後車輪下,所以請求貨車駕駛倒車以方便救人」。乙車前車輪前方0.七公尺刮地痕應為貨車後退所造成。㈢事故發生過程推定:甲、乙二車係平行直行於同一車道之車輛(外側車道),依送鑑資料研判,疑似甲車慢速游移時造成後拖車的晃動,而甲車駕駛未能考量其車輛駕駛特性,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甲車防捲入裝置由後往前擦撞到慢速行進中之乙車機車把手,導致乙車向左傾倒,乙車乘客滑入甲車拖車車體下方,遭拖車後輪輾斃。玖、鑑定結果:由於事故現場當時為救護傷患已略有移動,且無事故車輛倒地之相關位置照片等送鑑資料顯示,難以推定其正確撞擊情形。本案事故依其碰撞型態、車損特徵及警方繪製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形研判,其可能性較高之結果如下:甲、乙兩車由八德路四段西向東平行直行至玉成街口附近時,因前方路口擁塞,甲車(職業駕駛人)未考慮聯結車慢速游移時可能造成後全拖車晃動並注意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由後往前擦撞乙車之手把使乙車乘客倒地,復遭同向行駛之甲車拖車後車輪輾壓致死,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乙車與甲車為同向行駛狀態,未保持其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科字第九一0四二九四號函檢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本院復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疑點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說明,經該大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二三0一號函覆略以:「乙○○過失致死案聲請調查證據說明:
三、依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有關巨克安律師所申請「待證事實」如下:㈠證人甲○○證言 於鈞院 時所為之證言,是否會作出與鑑定報告完全不同之鑑定結果。㈡本件車禍兩車擦撞之最初位置是在曳引車之母車後端,並非後全拖車,此有當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可稽,是鑑定報告對於前開事實以曳引車遊移時其後全拖車晃動而肇事為依據之認定即非可採。四、「待證事實」說明如下:㈠本案件由於調查過程中提供不同之證言,依據送鑑資料,在鑑定分析時,係採用事故發生後偵查詢問之紀錄,一則證人當時記憶清晰,另則其受時間及外力之影響較小。㈡有關本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事故發生後,當天分別於台北市南港交通分隊制作之談話紀錄及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中均表示「..大貨從後方駛來,貨車擦撞機車後照鏡...」,且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答詢「我忘了當時我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前一段時間頭部有受到撞擊,剛開刀不久(送鑑資料四P47)。依據上述鑑定基本原則及前後證詞比較後,在鑑定時係採證人於警方偵訊時所為之證言。㈢本案之鑑定,並非以證人證詞為唯一之依據,在鑑定時係配合相關跡證,車損痕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分析,依據鈞院提供之鑑定資料,推定碰撞型態,詳細情形均於「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校科字第九一0四二九四號函)中說明。㈣證人於鈞院之證言:「...前有一計程車,裡面沒有駕駛人...」等語,且證人隨即表示「當時我視線不是很好,車停在那裡是要等紅綠燈,還是駕駛人停在那裡要到旁邊的商店買東西我不清楚。」,是以證人本身無法提供明確證言及從送鑑之資料無從查證有無停於路邊之計程車。㈤依據警繪現場圖顯示(送鑑定資料一P19)該曳引車車頭略向左偏(曳引車前後距基準線差0.五公尺),但其行進方向為直行,可見該車於行進時確有游移之現象,其第一撞擊點為何處是否為證人 於鈞庭 上所言為曳引車(母車)後方,因提供照片均無法判斷,但就後全拖車與機車車體確有接觸,若確為證人所言第一撞點為曳引車(母車)後端,由聯結車前後之關係推論,可研判聯結車係移動狀態輾壓被害人,是以應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責。㈥本案聯結車駕駛(職業駕駛人)未考慮聯結車移動時可能造成後全拖車晃動並注意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由後往前擦撞機車之手把,致使機車乘客倒地後遭聯結車(與機車同向行駛)之後輪輾壓致死,係為主要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害人王治鈞確實因本件事故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稽,由上得知,被害人王治鈞之死亡與被告乙○○、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丙○○雖辯稱其無過失致被害人王治鈞於死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乙○○、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上開辯解,均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勝益通運公司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治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警員張蕙麒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車禍時第一個到場的員警張蕙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由勤務中心通知伊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被告乙○○、丙○○有在場,被告乙○○、丙○○都有承認是他們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被告乙○○、丙○○自首犯罪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雖曾於本件事故之後於九十年間亦因業務過失案件,而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乙○○於本件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治鈞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尚非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程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丙○○過失致死部分,原審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品性、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明不予追究,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丙○○所犯之罪本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丙○○不生影響,而適用新法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百;又說明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丙○○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