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共0.11公克),受刑人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受刑人該件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是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