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沈基盟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1,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定確定,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01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008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8元【計算式:182,016-91,008=91,00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