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瑞
王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06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先瑞、王建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偵字第1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物品(如附表),經送鑑定,核屬仿冒品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訴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始施行,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商標法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張先瑞、王建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張先瑞、王建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9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台中分隊查獲張先瑞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2份(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29至31頁)、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鑑定報告書2紙(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32頁、第41頁)、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鑑定證明書1紙(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第49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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