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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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賴宗銓 (原名: 賴浩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倍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主民,而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9.99%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就上開債務未依約還款,經於95年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後,仍僅繳款至99年1月29日,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借貸本金547,322元未為清償;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得回復依原契約所定利率與條件為請求,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與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