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5,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8號、高院102年上更(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9號、高院104年上更
(二)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7號、高院102年上更(三)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40號、高院108年上更四字第13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金額(元,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5,604本院收據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74號裁定核定為120,000元合計165,604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65,604元計算式:45,604+120,000=16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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