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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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告張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斌自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虹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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