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麗英
陳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竣甫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梅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除主張相對人侵害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尚就被繼承人未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遺產部分,請求依據民法第1164條分割(見起訴狀第5頁第96行以下),相對人陳竣甫對此曾表示,「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8……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見其答辯狀第6頁第15行),且上開遺產亦在補徵裁判費之列,是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遺產均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然而本件判決似僅就侵害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部分為論斷,未就判決附表編號5至8之遺產為分割判決,應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陳竣甫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於110年5月2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就 陳文龍 所遺如附表遺產,於完成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得遺產比例負擔。固然有就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動產請求予以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且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相對人陳竣甫就此部分亦答辯,此之分割方法無所爭執云云。惟以聲請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以前後聲明互為順序,即訴之聲明一經裁判有理由,始有訴之聲明二前段之請求權有理由(但此部分實際上根本無保護之必要,即按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任何繼承人之一均得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始有所謂將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予以裁判分割,亦即訴之聲明三後段所示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並非得為「部分」分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且係聲請人主張遺囑執行後侵害聲請人依法可得遺產特留分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何況聲請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就遺產可得之特留分「額」係存在系爭遺產全部,而遺產經其他特定繼承人取得若得再為回復遺產之狀態者使聲請人得主張再行分割,亦係指全部遺產而非其中部分。本件暫不論相對人陳竣甫就上揭遺產分割方法答辯為何,至少陳竣甫係先主張本件根本沒有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即令有之亦係如何重新計算特留分「額」存於全部遺產為若干,根本無再為全部或一部分割之可能。是以本件若聲請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方法錯誤(無此請求權),即訴之聲明一無從有理由,則訴之聲明二前、後段必然顯無理由,無須再就「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判斷,本判決就此論斷甚詳,故於判決書第10頁第5.點最後2行「……是本件之訴所為請求,『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究竟何處就聲請人之請求「似」未為審理、判斷,有何難以理解。
四、綜上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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