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欣蓉 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貞瑩 被告 謝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劼坤公司)前邀同被告江貞瑩、謝宏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0年2月20日各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貸款,分別約定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各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各按年息2.25%、2.105%計算;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然而,劼坤公司自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借貸本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證據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適用利率起迄日11,889,670元111年3月8日年息2.25%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2,424,972元111年2月20日年息2.105%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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