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被告吳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學自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永安路76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