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桂冠歐洲三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為 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其中何厝東二街21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積欠自
民國97年12月份起至98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
,220元尚未繳納(60元/坪x117坪x11個月=77,220元),屢
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0元。
二、被告就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應按每坪35
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以及曾於98年10月底交付原告1紙面
額為4萬元之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其中何厝東二街21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積欠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0月
之管理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6年度及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積
欠管理費計算式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查原告提出桂冠歐洲
三期大廈96年11月7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㈠
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仍以每坪60元收費。㈡針對129-B1、23-B
1、127S1、21-S1(指本件訟爭房屋)-129-S3等5戶五戶一樓
店面採取每坪35元之優惠措施;但已享優惠之一樓店面,若
未於每月月底(30或31日)前繳納管理費者,則當月管理費
需以每坪60元補收,以示公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真
正,堪認屬實。準此,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已有決議,則關於該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仍
應以其決議內容為準,且觀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其針對被告所有21-S1房屋部分,決
議按較低之收費標準每坪35元收取(一般收費標準為每坪60
元)、但如未於月底以前繳納則改按每坪60元補收,對於被
告而言,亦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被告自應受其決議效
力之拘束。本件被告事後既未於優惠期限內繳納管理費,自
無從享有繳納較低管理費之優惠利益,而仍應改按每坪60元
補繳管理費,被告辯稱只須繳納每坪35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曾於98年10月底交付原告1紙面額4萬元之票據
乙節,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票據之到期日為99年1月底、
如將來票據兌現時自會扣除同額之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屬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竟積欠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之管理費未繳納等
情,詳如前述。故被告雖於98年10月底交付原告1紙面額4萬
元之票據,然該票據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原告自尚無從提示
兌現以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事理至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因交付該紙票據(新債務)而使被告原所積欠之
管理費債務(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要難認被告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上述
4萬元票據如於本院判決後真有提示兌領之情形發生時,則
在兌領金額之範圍內,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即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自當將本件債權扣除該兌領之金額,要屬另一事
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之管
理費77,220元(60元/坪x117坪x11個月=77,22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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