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內,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731元,嗣於民國(下同)9
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萬
38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3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
由臺中市○○路沿台中港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快車道中間車
道,行經長榮桂冠酒店前,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乃
於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措施而繼續前行,致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原告
經修理計支出3萬3811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0500元、零件經
折舊後費用2萬3311元),屢次請求被告賠償未果,原告遂
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不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
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11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上開時地開車因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其對於原告起訴狀後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函覆之肇事現場圖、筆錄、照片等資料均無意見。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蓋車禍事
故發生後其曾詢問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他人告知只要
幾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清
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開車因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狀
後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之肇事現場圖、筆錄
、照片等資料均無意見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
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遵守號誌
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依規
定即貿然直行,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
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3811元(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費用為2萬3311元,工資為1萬05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清單各一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
件折舊之內容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蓋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詢
問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他人告知只要幾千元云云。惟
被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
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