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六十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買受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83-2地號、面積1861
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89及其地上物11071建號即門牌臺
北市○○區○○路143之1號4樓、面積38.01平方公尺(含
陽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議價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於98年1月15日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
簽約同時原告並交付買賣定金20萬元(其中5萬元係仲介
費用,實際定金應為15萬元)予被告當場收訖,其餘尾款
180萬元,於貸款撥款當日或代償被告原貸款後給付被告
。惟嗣因承貸銀行無法核貸撥款,經兩造協商後除均同意
解除上述買賣不動產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買賣定金予原
告,原告復允諾待被告將前開房屋再行出售後始給付清償
即可。被告約於98年7月上旬將前開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後
,依約隨即簽發於98年7月13日為提示日、面額15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於到期日經原告
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履經原告催索
至今仍分文未償。本件承貸銀行因故無法核貸,經兩造均
同意協商及允諾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暨兩造返還定金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買
賣定金予原告。
㈡又原告向被告催索返還買賣定金未果,甚怕被告又趁隙脫
產,債權恐無法獲得保障,為維利益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告之前開房屋提存擔保5萬元假扣押,惟事後
經被告提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將房屋
出售他人,顯已無實質查封效益,可謂執行程序終結,故
請求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定金15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取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65號假扣押擔保金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六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甲○○先生仲介所有系
爭房地,並告訴李先生因急需資金得以議價,因此從原訂
250萬元議價為200萬元,並於98年1月15日簽立買賣不動
產契約,簽約同時原告並交付買賣定金20萬元(其中5萬
元為仲介費用,定金為15萬元)予被告,其餘尾款180萬
元於貸款撥貸當日或代償被告原貸款後給付被告,甲○○
先生告訴被告,原告之貸款已徵詢銀行可以承貸沒問題,
簽約當時被告曾詢問代書貸款尾款之交付日期約為何時,
為何未填入,代書回答大概需45-50天左右,但碰上春節
假期會延誤幾天。同時甲○○告訴被告大家都是單純善良
,尾款之交付日期沒填沒關係,被告因相信仲介公司與代
書之專業因而未予強求,被告不知簽約日期為1月15日拖
延至7月算不算違約。
㈡惟嗣因承貸銀行無法核貸撥款之原因為何?是交易之前承
貸銀行就過不了還是之後承貸銀行才無法核貸撥款,如是
原本就無法核貸那麼這交易就大有問題,因為被告從2月
底追問甲○○進度狀況,李先生告訴被告原本承貸銀行可
以後來又變不行,之後3、4、5月都推說再找承貸銀行,
這期間被告為了儘快解決此事,找關係透過認識的銀行看
能不能通過貸款好解決此事,結果還是不行,銀行的朋友
告訴被告承貸銀行比較不會變來變去,除非原來就無法核
貸,這期間被告也曾找原告協商,但原告都推說由甲○○
全權處理,當被告與甲○○協商,得到卻是必需分毫不少
返還定金,並說原告沒要利息就算很好了,被告表示貸款
過不了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也必需負擔責任,甲○○又說
就算被告去告也要拖1、兩年,被告詢問朋友才知因為尾
款之交付日期未填入,也無法進行申請強制履行合約,被
告迫於無奈也無計可施,更因為原本想賣了房子可以支付
貸款因無法支付而產生連鎖效應,造成信用重大虧損,當
時被告已無力返還定金及聘請律師訴訟,迫於無奈與之協
商,甲○○告知可另找買主待房屋出售後再行返還定金,
被告立即委託另仲介業者代為售出並告訴所有情況,非常
迅速於7月份找到買主,但舊買賣契約需先行解除才不會
造成一屋二賣,但原告與仲介違反起初之允諾待房屋出售
後再行返還定金,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現金或開立現金支票
,幾經籌措終有親友願意借貸予被告,但日期在7月底8月
初,被告一再請求甲○○並說明被告在銀行還有信貸若再
拖延信用再次虧損,恐怕房屋最後只淪為法拍,對彼此都
非常不利,不料甲○○竟對被告說那正好可以更低價法拍
買回,被告被迫簽發系爭支票1紙。
㈢銀行無法核貸是原告造成,受害乃被告,被告得沒收原告
定金。另被告一再向甲○○請求7月底8月初即可支付,但
甲○○置之不理仍進行假扣押,被告一再拜託四處借貸湊
足15萬元,甲○○要求要18萬元,後經親友指點,被告始
申請執行反擔保。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事實,本為受害者卻
成為被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價金200萬元,原告並交付20萬元予被
告。
㈡被告交付發票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7月13日
、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
㈢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該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萬元(臺98年度存字
第1265號提存書),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處查封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房屋,之
後,因被告提供反擔保,經該處塗銷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被告不否認其有同意返還定金予原告之情,
並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附卷足佐,堪認原告所稱兩造已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定金之詞,應屬可採。被告
就其所辯稱迫於無奈始同意返還定金並交付系爭支票情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所述,被告係於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本於利益衡量決意返還定金,並無意思不自
由情事,自應受兩造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再以係原告違
約為由,辯稱其可沒收定金云云,顯不足取。從而,參酌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及
兩造合意返還定金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固另請求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65號
假扣押擔保金5萬元云云,然查:
1、按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
2、本件原告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尚難認應供擔保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